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莫名背负1500万元债务,这让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(下称“工程公司”)法定代表人熊明十分困惑。尽管一再辩称“《担保函》是伪造的”,但“盖章为真”的鉴定意见,让他在一审、二审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中,均未获得法院支持,案涉《担保函》被认定为有效,工程公司因此要对这笔千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。

自2013年起,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,张标便开始陆续向黄平借款。2013年11月,黄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借给张标1000万元。当月21日,张标出具借条——今收到黄平借款1300万元,月息3分,2014年9月1日前归还。借条中的本金为何比实际多出300万元?张标对此的解释是,到期需要支付的300万元利息也算到了本金中,这是黄平的要求。

因张标未能按期归还首期“1300万元”借款,按照黄平要求招财进宝,2014年9月,双方对2013年11月的首期1000万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,张标重新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万元、200万元、200万元、200万元、200万元、300万元,共计1300万元的6张借条,借条上均注明利息“月息3分”。对于还款期限,5张200万元的借条载明应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、5月30日、7月30日、9月30日、11月30日之前归还。而300万元的借条,还款日期则是2016年1月30日。

一审法院认为,对于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的首批“1300万元”借款,因黄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,只能认定为1000万元。但由于2014年9月,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,因此,借款金额更新为1300万元,再加上2014年6月的200万元、300万元借款招财进宝,一审法院认定,张标需要向黄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。

针对工程公司“《担保函》上标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错误,该《保证函》系黄平单方伪造,工程公司不知情”的抗辩,一审法院认为,虽然《担保函》存在瑕疵,但《担保函》上公司印章却是真实的,根据法律规定,该《担保函》合法有效。据此,一审判决张标应归还黄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;工程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二审中,江西省高级法院注意到“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,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”的有关规定,在确认首批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万元的基础上,对利息进行了重新认定,明确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万元,加上2014年3月份两笔共计500万元的借款招财进宝,二审法院认定黄平共向张标出借的本金为1500万元。

前前后后签订的借贷合同,有的是债务更新,有的是新的借贷合同;在诉讼中,被告张标一再主张双方是“黄平出资、享受利润,我负责施工、赚取施工费用”的合作建房关系,并非民间借贷关系。此外,在民事诉讼之外,熊明以“黄平、张标伪造《担保函》、捏造事实提起诉讼”为名一直在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……面对着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,如何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?这是摆在江西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检察官谢玉美面前的首要问题。

张标与黄平之间有多次借款行为,并出具多张借条,每笔款项都有不同的还款时间,这些众多的借款到底是阶段性连续借款还是独立的多次借款?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金额是多少?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,有多少超额利息是需要被剔除的?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究竟应如何认定?申诉人坚称《担保函》系伪造,是否真如申诉人所述?这一系列疑问让谢玉美深感案情复杂,“需要通过调查核实,对上述问题一一查明,才能为精准、及时、有效地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奠定坚实基础”。

随着调查核实的深入,谢玉美发现,案涉《担保函》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,原审法院直接认定《担保函》效力并不恰当;而且,在案涉的7张借条中,有6张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,而工程公司出具《担保函》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。从出具《担保函》到黄平起诉时的2016年7月28日,其间共产生了6张借条,在当事人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,这6张借条都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。

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对债务还款日期、保证期间等进行了全面审查,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黄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,案涉6张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。“二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,即认定工程公司应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。”2022年9月7日,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。

“从学理上讲,释明是审判机关为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,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行为。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早期,我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,法院在收集证据、探明事实中发挥着主导作用,并不存在着释明的前提。随着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,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得以体现——自行搜集事实、提出诉讼请求并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。然而,如果实践中将诉讼完全交由当事人主导招财进宝,很容易导致司法公正严重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。”胡思博说,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,就需要法院依法释明,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。

“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,之所以赋予保证期间这一时效抗辩事由,是因为保证债务不同于‘自然债务’,超过了诉讼时效,如果债务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,债权人有权受领;但对于担保责任而言,超过了保证期间,保证债务就此免除,在这种情况下,如果审判机关不积极释明,就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。再者对于干系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,审判机关有义务进行查明,否则不利于诉讼公正,进而影响司法公正。”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向记者表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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