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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10月,被告人舒某宏为中标某高速公路湖北段某工程项目,根据湖北省某厅装备财务处调研员李某(另案处理)和该厅工程养护科原科长兼该施工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马某(另案处理)提供的信息设定投标价,并请马某在评标时予以关照。同年12月,舒某宏以某路桥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,中标价1.4亿余元。嗣后,舒某宏以个人名义送给李某、马某好处费共计1120万元。

他建议,一方面要拓宽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,对贿赂犯罪的相关法条进行修改,将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象由“财物”调整为“贿赂”,使之能涵括财物、财产性利益、非财产性利益在内,这样有利于堵塞贿赂犯罪刑事规制的漏洞;另一方面要将“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”纳入刑事规制范围,行贿罪的本质和危害不在于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,而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。

彭新林呼吁,同时要健全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。大力推行行贿人“黑名单”制度,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相关单位、组织、机构的衔接联动和协作配合,形成联合惩戒行贿的有效机制,让行贿人一次行贿就付出高昂代价,除了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处处受限,从而使行贿犯罪真正成为“高风险作业”,通过联合惩戒的“严治理”架设惩治行贿犯罪的“高压线”。

庄德水认为,在健全完善惩治行贿法律法规方面,首先要树立受贿行贿一起查、罪责一样的司法价值和理念。同时还应该关注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,因为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背后大多掺杂着行贿问题,所以未来应该及时跟进总结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经验和做法。更重要的是,根据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中行贿犯罪的规律和发展趋势,及时对刑法进行修订,保持刑事规制的适应性。

➡(撰稿:董彬敬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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